憲法第156條母性保護意旨於勞動法規之具象化

• posted by 作者:沈柏亘 律師

台灣生育率低迷,按國發會發布之「2022年至2070年人口推估」報告,預估今年總生育率將降至0.89人。生育率的下降,不只將因勞動力的不足影響國家競爭力,更是加速我國邁入超高齡社會的重要警訊。因此,鑒於憲法第156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之誡命,國家政策如何給予婦幼充分保護?說穿了是如何給予生育之誘因,則相當重要。

撇除是否給予稅務減免、生育津貼等給付行政的政策面問題,對於現代婦女而言,對於生育的第一個糾結點毋寧在於「生育、育兒與自己未來工作發展」之衝突。對此,法律上給予的保護為產檢假(配偶為陪檢假)、產假(配偶為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等政策性保護措施。

對此,很多人會詢問的問題是如果雇主不給假怎麼辦?實然此問題的爭點毋寧在於「雇主能不能不准產檢假、產假、育嬰留職停薪請求?」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因此,法律上雇主對於以上因為生育、育兒事由而有請假之需求,雇主沒有拒絕的權利,這也是立法者貫徹憲法第156條保護母性意旨的具象化。

而在勞工產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如果勞工產假結束;或勞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結束,欲申請復職時雇主欲資遣該勞工,是否可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如果雇主因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雇主仍能於三十日前通知,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後終止契約。但參照近期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注意是否可能構成性別歧視,如可能涉及,則在舉證責任上,實務近期似有將舉證責任歸由雇主一方之趨勢,使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等負舉證責任(詳參本月判解新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判決要旨:「……雇主因受僱者懷孕而為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之差別待遇,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性別歧視之範疇。受僱者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應由雇主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其知悉受僱者懷孕前後並無差別性。「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證明」則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懷孕受僱人僅須依同法第31條規定,釋明受差別待遇之事實即足,此際即應由雇主負該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再基於尊重專業性之審定,法院對懷孕受僱人有無受差別待遇、雇主有無因受僱人懷孕而為差別待遇等事實之認定,自應依據性平會審定書認定之事實,加以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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