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環車禍事故的肇事責任概論
連環車禍事故,一般是指沿著同一方向行駛的多車車禍事故。以三車事故為例,通常情形是前車遭中車撞擊,中車則是遭後車撞擊,有時,後車除撞擊中車外,也會推撞中車去撞前車。連環車禍事故的肇事責任是否全由後車承擔呢?對於此問題,無法一概而論。在司法實務上,釐清此問題的方式,首先是將連環車禍事故分為多階段之車禍事故,然後再就各階段的事故情形,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舉例而言,前車A車因前方塞車而降低車速,此時中車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撞及A車。後車C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煞避不及,由後撞擊B車之後,又推B車再往前推撞A車(參考台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403 號判決之案例)。以目前司法的審理實務,是將B車撞及A車稱為階段一;C車撞及B車稱為階段二。再就各階段分析當事人間之肇事責任。在上開假設案例中,階段一,因是中車B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的過失,因此,B車駕駛人應對A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階段二中,C車駕駛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的過失,因此C車駕駛人應對B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且由於C車撞及B車後,又推B車撞及A車,因此A車的毀損與C車駕駛人的過失,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的看法,B車駕駛人與C車駕駛人就對A車的損害賠償責任,屬連帶賠償責任。
少年股神奇遇記_淺談違約不交割
因中東戰爭的爆發與全球經濟前景趨不樂觀等多重因素夾擊下,我國股市呈現跌跌不休之頹勢。此時,幾家歡樂幾家愁,有人慘被套牢,但肯定也有投資客進場撿便宜或進行投資操作的好時機。近年筆者經常在網路論壇上,看到許多少年股神利用當沖(Day trading)玩法,賺得盆滿缽滿,然也經常在股市下跌時聽到此些股神違約不交割的案例,本月我們就來理解一下,違約不交割在法律上可能會產生何等責任。
違約不交割的法律責任,其實規範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別單看好像不是很嚴重,這條罰則可恐怖了,如果違反此條,涉及的是同法第171條所規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呢!
不過,有時候本股神只是忘記證券帳戶有多少餘額,買的張數也不是說很多,並非故意為違約交割之情,一律給予這麼重的罪責,有這麼嚴重嗎?沒錯,不用擔心,本法其實有設下一個前提「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因此實務上也認:「本款之立意係為防範惡意投資人不履行交割義務,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至於一般投資人若非屬惡意違約,其違約金額應不致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不會有本款之該當,自不會受本法相關刑責之處罰。所謂「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即應依際報價數量、金額之多寡,視其具體個案情形,並參酌証券主管機關之意見,以為認定,並非所有違約交割均應負該條刑責。」,給予一定程度之緩衝。
但沒刑事責任就沒事嗎?非也,若不即時處理,民事上仍難逃遭證券商依委任關係請求違約金,甚至自身聯徵紀錄也會遭註記,影響未來信用分數,不可不慎。附帶一提,截稿前(112年10月26日),適有金管會甫發布之消息,研擬將台股交割時間由原先T+2縮短為T+1,未來若真修正,恐將影響現行投資人對於籌措資金或股票變現時程等投資習慣。
行政違規行為與刑事不法行為之界線
近日報載,A公司以販售進口蛋為業,縣市政府為釐清進口蛋之流向,以其行政法上之職權,約談業者並調取相關進出貨交易單據。經查,A公司於於112年4月到9月之間,對外販售總計230萬3330顆進口蛋至特定通路,但所販售之蛋品,有有效日期與原箱外包裝有效日期不實之違規情形,於是縣市政府依法重罰200萬元,並且縣市政府以A公司疑有以次品充好品的詐術,以及效期標示涉虛偽標記獲取利益之嫌,向地檢署告發,移送檢調進行刑事偵查程序。
警察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於特定路口實施酒測臨檢。一輛B男駕駛之車輛,車內有明顯酒味,經實施酒測後,B男酒測呼氣值約為每公升2.71毫克;又一輛C男駕駛之車輛,車內無明顯酒味,警方仍慣例實施酒測,C男酒測呼氣值約為每公升0.16毫克;再一輛D男駕駛之車輛,車內有明顯酒味味,但經實施酒測,D男酒測呼氣值約為每公升0毫克,車輛酒味來源經查明為噴灑酒精消毒所致。警方將B男依刑法公共危險罪現行犯移送地檢署偵辦;將C男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開立新台幣1萬5000元罰單;D男則是當場離開。
以上案例,共同所涉及的議題是行政違規行為與刑事不法行為之界線。當行為是行政違規行為,屬行政罰之範疇,適用行政罰法。至於為刑事不法行為,則屬刑法。一般來說,刑法對民眾之不利益,重於行政罰。
一個行為究竟何時屬行政違規行為,何時屬刑事不法行為,此一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曾經表示意見:「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簡而言之,以目前我國之法律而言,不乏有對一本質上相同,但量不同的行為,同時有「行政罰」及「刑罰」之法律規定。
所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同條第2項也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就上開蛋品以次充好、標示不實之案例,及酒後駕車之案例,倘若程序上已涉刑事不法,則優先適用刑法,案件由檢調辦理;倘若程序上只涉及行政不法,則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案件由行政上的主管機關辦理。
中古車物之瑕疵責任
猶記2021年、2022年間全球新冠肺炎流行,各國政府採取限制進出口措施,造成全球國際貿易衰退,其中缺晶片事件,影響車商新車之供應能力,消費者為求買到特定車款,轉向中古車市場尋車,竟出現有部分中古車的車價高於新車車價之難得一見情形。
消費者購買中古車,常見之爭議在於購入中古車之後,覺得車況與其預期不符,換句話說,消費者購入中古車後,發現中古車有各種瑕疵,因此衍生向車行請求賠償之爭議。
實務上,中古車與新車不同之處在於,新車是未經他人使用過的車輛,而中古車是經過他人使用之車輛,二者於買賣成立時之車況,無法等同比擬。
司法實務上,對於中古車物之瑕疵責任之看法,認為「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得謂為物有瑕疵。查系爭車輛為97年(西元2008年)7月出廠之中古車,於兩造買賣時車齡已近12年,而中古車因業經行駛,其機械、設備由於時間經過、長年使用或自然耗損,以及駕駛人駕駛習慣、有無定期保養等故,難免發生劣化或耗(磨)損問題,於判斷中古車應具備之通常品質或效能,難與新車等同視之,且因每部中古車之實際使用及耗損狀況不一,於解釋契約認定是否構成瑕疵時,尤應斟酌雙方締約之過程、契約有無約定應具備之品質或使用效能等綜合判斷。當事人間如合意以現況交車,除當事人間另以有特約約明其應具備或保證之品質或效用,自不能以交車後之全部待修事項,逕認其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品質或效用而有瑕疵。」
簡言之,在中古車實務交易時,囿於消費者實際上不具車輛專業知識及逐一檢視車輛全體(包括內部零件)交易成本高,因此實務上難以採行逐一檢視車輛全體(包括內部零件)之交易模式,而是通常採行現況交車之交易模式,但雙方可自行特約約定車輛應具備之車況。
中古車交易紛爭中,還有一常見之爭議,也就是調整中古車實際里程數的爭議,俗稱改表、調表。改表或調表之行為,事實上並不影響車輛之後的里程數計數使用功能,計算功能仍是正常,並無瑕疵,但是中古車交易時之里程數,通常為消費者判斷中古車車況的重要依據。倘若中古車行有虛偽調整里程數之行為,藉此隱瞞真正的里程數,將會給予消費者錯誤資訊,使消費者誤判中古車車況而購買,此時,中古車行將會另外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
天外飛來橫禍-淺談近期工安意外之民事請求
臺灣近期工安意外頻傳,坐捷運能被建案工地攔腰斬斷,等公車也能遭天外飛來冷氣機擊墜,更因此都發生令人不捨之死亡結果。在此之中,工作安全意識須提升與政府須再更落實勞動與工作安全檢查之議題外,與吾等一般人最接近者,無疑是究竟誰須對此事故負責任的問題。
對此,若受害者或是受害者家屬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權基礎無非是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8 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189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與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分別套進中捷意外案,此際實際施工之人固然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人應負責任,然此時施工人員如係建案案主所雇,或建案是透過建商層層轉包方式分由其他企業或工程公司施工,則可以前述民法第188條、189條或第191條第1項,將雇主或定作人拉進損害賠償責任的連帶賠償責任範圍內。
在冷氣機墜樓事件中,施工工人固然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人應負責任,若施工人員為電器行(一般街邊電器行,或燦x、全x電子)之勞工,則電器行雇主亦應負連帶償責任。惟若施工工人係一獨立經營者,受屋主之定作來屋內裝修冷氣,此時屋主是否也要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文認為,原則上按民法第189條,屋主身份為「裝修冷氣事務」之定作人,將此事務交由工人承攬,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若受害一方可舉證證明屋主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例如大樓規約明文禁止裝窗型冷氣?或禁止於大樓某側安裝冷氣主機?屋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卻消極不理會執意裝設,此時方有可能被認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納入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
併予敘明,若受害之人不幸死亡,親屬亦得據民法第195條向前開應負責之人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
時事初探-國軍教育訓練召集津貼發給是否有違平等原則
筆者近期接受國防部5日國軍教育訓練召集(下稱教召),就目前教召所給予之「薪俸津貼」,略抒拙見於本月月報。
首先應說明者,關於教召之權利義務或津貼等細節規定,經筆者於教召末一日綜合訪談會之詢問,法源基礎均是「國防部內部準則」、「國防部長指導」等內部行政指導或行政命令,無見於公開網路中,因此,以下規範依據均係司令部人員所給答覆,合先敘明。
首先確認一個前提,經筆者與軍中同袍於教召末一日綜合訪談會之詢問,經司令部人員答覆:「目前已無所謂教召新制、舊制之分,僅分為14日教召、5至7日教召」二種。基此,目前在網路上所查得稱14天為新制、5至7天為舊制之區分標準,應有違誤。因此,我們先確認一個前提,「14天、5至7天」均屬現行法所謂教召,無所謂新舊制之分。
按網路上可查得新聞,行政院已核定後備軍人教召津貼幅度,以基本工資的1.5倍計算,軍官、士官、士兵的津貼,由每日900元、800元、700元調整為每日1350、1200、1050元。
基此,筆者向司令部人員詢問,何以本次召訓員所領津貼每日仍僅有700元?司令部人員回應:「依其內部發給標準與國防部長指導,14天教召人員每日津貼為1350元、1200元、1050元,5至7天教召人員仍維持每日900元、800元、700元,但是在訓練方式上,依國防部長指導,5至7日教召比照14日教召訓練,從難從嚴」。
就此,筆者就有疑問了,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文(津貼給付行政之事項,應非同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所排除之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亦為憲法上平等權保障之具現化。經查,我們已經確定(1)14天、5至7天均屬現行法所謂教召;(2)5至7日教召比照14日教召訓練,從難從嚴。則相同的召訓制度、相同的召訓強度,為何在對價(津貼)的給付上,存在1.5倍的差別待遇?若僅單以國防部長指導而逕行對於「受不同時間長度教召之召員」間給予不同之差別待遇,誠難謂此為所謂「正當理由」。
後續有某中校提出回應,稱:「14日訓練長度,包含3日行軍、3日打靶,強度較5至7日教召為高」等語,惟此單純僅係召訓時間長度「量的差異」,在部長指導5至7日教召比照14日教召訓練從難從嚴之情況下,只要時間拉長,5至7日教召同樣會受到該中校所稱更辛苦之召訓內容。換言之,兩者並不存在「質的差異」,如召訓品質與內容質量上相同,僅係時間上量的差異,則更不足以作為「每日津貼」差別待遇之正當化依據。
綜上,筆者固然了解,此等國家給付行政涉及財政資源分配之問題,原則上應給予較大程度之尊重,然綜觀前述,筆者認為「以召訓時間長短(無涉內容)」來作為「每日津貼不同」之差別待遇,連合理關聯性都無法達到。就此,筆者認為現況制度(或不能稱為制度,僅係內部行政命令或指導),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高度疑慮。
未善盡教養之責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民法第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簡言之,未成年人對他人造成侵害的民事賠償責任,除非法定代理人能證明未疏懈監督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否則法定代理人須與未成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何謂法定代理人的「監督」,其意涵是否就是指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還是指民法第1085條「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曾指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係就各別具體行為之危險性加以決定,亦須斟酌平日教養,蓋未成年人須經由長期反復的教導、學習,始能知道如何歸避危險,遂漸養成自我負責之生活方式,從而平日教養與監督具有互補作用的關係,平日教養不足,自應嚴格其就具體行為之監督義務。」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教養」,是於平日、常態性為之,目的應使未成年人有自我負責之生活態度,而「監督」則是就未成年人個別的具體的有危險性行為,予以督導,至於督導之手段,是否即是民法第1085條之懲戒手段,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則未提及。但亦有實務見解不採上開二分法見解。
以實務上常見之未成年人無照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情形為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就表示見解:「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養育上訴人丙○○,自應教導遵守法律規範,不得無照駕駛,以防止發生意外事故。然丙○○於尚未成年之際,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0號小客車深夜外出玩樂,致發生車禍,可見其守法及交通安全觀念嚴重不足,乙○○等未善盡教養之責,不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照上開見解,未於平時教導未成年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即不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蛋」盡「元」絕?蛋價飆漲之法律時事淺談
自民國111年底,我國雞蛋產量即因禽流感、雞隻飼料成本上漲、氣候條件變更等因素而一路攀漲,時至本文截稿(112年3月27日),蛋價仍居高不下。本月月報跟上時事,就蛋價價格如何形成與有關法律的適用,與大家分享如下:
壹、「雞蛋價格」是如何形成?
按畜牧法第27條第4款:「中央畜產會之業務如下︰……四、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協調個別畜產品有關之畜牧團體、畜牧場、飼養戶、販運商及消費者代表,擬訂該項畜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適當價格。」。因此,現行制度下,雞蛋產銷價格是透過「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台灣蛋雞事業產銷督導委員會」,由產銷雙方共同研商產銷資訊以協議雞蛋決價。(委員會成員包括中央畜產會、養雞協會、蛋雞業者、蛋商、合作社、加工業者、運銷商及學者專家等代表)
貳、政府有沒有辦法介入訂定參考價格?
相較於畜牧法第35條第1項關於「乳業管理」之規定:「中央畜產會得設置生乳價格評議委員會訂定乳品工廠生乳收購參考價格,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可見法規有明文關於生乳價格之評議委員會乃中央畜產會得設立並訂定參考價格。反觀畜牧法第27條第4款,雞蛋價格主要是由產、銷雙方研議,中央畜產會卻只是委員會的一員。基此,國內許多新聞寫到「蛋價評議委員會」,其實並非法有明文之組織,僅係前開所述由產銷界組成之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台灣蛋雞事業產銷督導委員會而已,因此,政府對於雞蛋價格介入之力道,肯定是心有餘而力不足。
參、那政府依法能怎麼管控蛋價?
雖然畜牧法中並無明文中央畜產會得設立蛋價評議委員會來訂定參考價格,不過按畜牧法第27條第1款、第3款,中央畜產會之業務仍能協調畜牧團體或畜牧場擬訂各項因應措施、協調農民團體或農產品批發市場在批發市場內買入、賣出或辦理該項畜產品之共同運銷。至於我國政府就此是否有積極作為?本文不置可否(笑)。
肆、特定組織或商家意圖流出不實訊息或囤積雞蛋,導致價格上漲,涉及何等法律?
若有人意圖囤積雞蛋借以喊高價格販售,甚至影響到整體市場產量供需之狀況,應注意可能涉犯刑法及公平交易法。如刑法第251條:「按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即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
另也要注意透過媒體放話操控價格之行為,也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以間接方式達成聯合行為」,第一次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以上罰則,不可不慎。
請求損害賠償等相關議題
報載日本壽司郎的公用醬油瓶及迴轉壽司盤遭少年用口水舔抹,影像流出後,震驚日本社會,事件發酵後,日本壽司郎公司的股價下跌,市值蒸發日幣160億元,日本壽司郎也就該事件,對少年及其父母提起訴訟求償。
以上開案例而言,「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若以臺灣相關法律是否可請求損害賠償?
股價下跌的損失,性質上屬「純粹上經濟損失」,也就是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
我國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規定,可分為三項,分別是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
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標的為「權利」,如果不具「權利」之性質,就無法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另提及「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純粹經濟上損失,法律上仍可請求賠償,但須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不過,雖然股價下跌的損失,可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償,然而股價漲跌之因素眾多,是否全然可以歸因於少年的行為,或是有多少的下跌屬於可以歸因於少年,有多少下跌屬於其他因素,此間的因果關係證明,恐屬不易。
有趣的是,造成股價下跌的事件,並非全然是負面事件,據報載於2015年日本知名藝人福山雅治公布結婚訊息,也造成其所屬經紀公司「AMUSE」的股價重挫,損失達日幣41億元。